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3民初52号
原告:娜某某,女,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贡县。
被告:余某甲,男,傈僳族,小学文化,住福贡县。
原告娜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酗酒的习惯。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余某乙,4岁)。2010年1月起被告开始经常外出打工,但每次回家都没带钱回来。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山东省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且不听原告劝阻,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2014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此以后,原告就没有了被告的消息,被告至今也未联系原告及家人。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与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薄复印件》。欲证实婚生女余某乙基本情况。《证明》。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余某乙(现4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娜某某与被告余某甲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余某乙)。被告余某甲不珍惜夫妻感情,不顾家庭及孩子,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娜某某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娜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娜某某抚养成人。本案诉讼费200.00元,由原告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丹
代理
审判员 余四友
人民陪审员 范进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木瑞堂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