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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834号

董赛娟与郭亚辉、闵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赛娟,郭亚辉,闵建政,郭克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834号

原告:董赛娟,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亚辉,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闵建政,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克飞,又名郭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赛娟与被告郭亚辉、郭克飞、闽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赛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辉、郭克飞、闽建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赛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亚辉、郭克飞、闽建政民连带偿还董赛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亚辉、郭克飞、闽建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郭亚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张振伟介绍向董赛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郭克飞、闽建政为郭亚辉借款提供担保。该笔款项借出后,三被告至今本息未还。郭亚辉、郭克飞、闽建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董赛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郭亚辉于2014年12月28日向董赛娟借款50000元,并由郭克飞、闽建政担保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赛娟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有郭亚辉、郭克飞、闽建政三人签名,能够证明郭亚辉借董赛娟款50000元并由郭克飞、闽建政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郭亚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别人介绍向董赛娟借款50000元,并为董赛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赛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郭亚辉,担保人:郭某、闵建政。2014年12月28日”。该笔款项借出后,董赛娟多次向郭亚辉、郭克飞、闽建政催要,至今本息未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亚辉由郭克飞、闽建政担保向董赛娟借款,有郭亚辉、郭克飞、闽建政为董赛娟凤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郭亚辉应于董赛娟凤主张权利之宽限期满之日内偿还借款本金,郭亚辉至今本息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董赛娟凤起诉要求郭亚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赛娟与郭亚辉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郭亚辉依法应自董赛娟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董赛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董赛娟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郭克飞、闽建政为郭亚辉借董赛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自董赛娟起诉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董赛娟要求郭克飞、闽建政对郭亚辉借董赛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董赛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5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郭克飞、闽建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郭克飞、闽建政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郭亚辉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董赛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董赛娟负担466元,郭亚辉、郭克飞、闽建政负担110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郭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杨利锋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畅鹏飞附:董赛娟与郭亚辉、郭克飞、闽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当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