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5行审183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田钢昌,局长。被执行人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对被执行人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核定,作出了临环费字[2015]000604号《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32463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经对被执行人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定,于2016年1月7日将《排污费核定缴纳通知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并要求被执行人在7日内缴纳相应的排污费32463元,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对被执行人相关人员作了调查、询问。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于2016年1月14日制作的临环费字[2015]000604号《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临环费字[2015]000604号《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缴纳排污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淄博乾能炉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经催告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临环费字[2015]000604号《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内容。
审 判 长 田晓辉
审 判 员 于洪美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