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617号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该行职工。
被告:陈华永。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华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潘晓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我行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经审批后领用了丰收贷记卡(卡号:62×××65),信用额3000元。原告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载明: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6年5月1日,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合计已达3421.84元。2013年11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华永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2292.29元,利息424.53元,滞纳金705.02元,合计3421.84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5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丰收贷记卡申领表、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申领使用卡号为62×××65的丰收贷记卡一张,双方并达成协议对相应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卡号为62×××65的丰收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了该卡后持卡透支,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欠款本金2292.29元,利息424.53元,滞纳金705.02元,合计3421.84元的事实。被告陈华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用了卡号为62×××65,授信额度为3000元的丰收贷记卡一张,并就申领使用该卡达成了协议。相关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按时偿还消费透支款、利息、年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非现金及转账透支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如还款后上期应还款额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则剩余未清偿金额中属于现金及转账交易的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未清偿部分免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持卡透支,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292.29元、利息424.53元、滞纳金705.0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共计3421.84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相关款项,被告陈华永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还款。现原告陈华永逾期不还,应按规定支付本金并给付利息和滞纳金。2013年11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先前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本案原告承继。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永偿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65的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292.29元、利息424.53元、滞纳金705.0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共计3421.8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华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华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潘晓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