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01号
原告:林德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怀彬,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钱以芳,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林德明诉被告李怀彬、钱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明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彬、钱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德明诉称:被告李怀彬于2007年12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三分,口头约定不久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债务发生在李怀彬、钱以芳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我要求判令被告李怀彬、钱以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怀彬、钱以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怀彬于2007年12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口头约定不久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债务发生在李怀彬、钱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林德明与被告李怀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钱以芳应当与李怀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德明要求李怀彬、钱以芳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为24%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怀彬、钱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明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怀彬、钱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鄂丽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