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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4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丁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丁首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4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08181-4,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61-1767号。

负责人:周继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伟芳(特别授权),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丁首英,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诉被告丁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钱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钱江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丁首英因购车所需向原告申请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按揭购买轿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58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约定透支贷款金额为110740元(含手续费11225元),分36期等额归还等内容。同日,被告丁首英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588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将透支所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已累计3期以上未足额归还透支本金和相应手续费。根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尚欠牡丹卡透支款本金21881.20元、利息15664.84元、滞纳金11093.92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588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工行钱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并约定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等事实。2、交易入账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透支款项提供给被告等事实。3、《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等事实。4、账户查询单及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1881.20元、利息17894.46元、滞纳金12593.92元等事实。被告丁首英未举证。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被告丁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原告工行钱江支行与被告丁首英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约定:丁首英向工行钱江支行透支贷款金额为110740元(其中含手续费11225.30元)用于支付其向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购买的别克轿车的剩余款项;透支款项(含手续费)为三十六期归还,每期应还金额(含手续费)=透支总金额/还款期数,丁首英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如果丁首英累计三期未全额偿还透支款项,则工行钱江支行可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丁首英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关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丁首英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588的《抵押合同》,并约定丁首英以其所购买的别克轿车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透支款项。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1881.20元、利息17894.46元、滞纳金12593.9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已存在多期未履行的情况。

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要求判令被告丁首英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尚欠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丁首英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财产变卖、拍卖等处置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尚欠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1881.20元、利息人民币17894.46元、滞纳金人民币12593.9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丁首英未按上述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有权就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588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车辆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丁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由被告丁首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启荣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由 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高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