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8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辩护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19时许,被告人薛某为劫取他人财物,携带作案工具鞋带1根,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601弄18号一理发店内,搭讪被害人叶某甲并以与其发生性关系为由,跟随被害人叶某甲至该弄5号201室内。后采用双手掐、鞋带捆绑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的方法,劫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华为牌荣耀6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额颞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叶某甲。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薛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乙、卢某某、薛某某、廖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短��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鞋带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
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