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申庆洪,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臧飞,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庆洪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庆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月,被告招聘并安排原告在被告的物资供应科从事物资供应工作。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2004年12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回家待岗,待被告通知后重新回厂上班。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班的通知。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从1990年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将青春都奉献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无情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签发不予受理通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
三、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2年3月起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程序合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证人金雪梅身份材料及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人丁琴、王思学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两位证人只是陈述其在烟厂看到过原告,但均表示不知道原告具体的进出厂时间,用工形式,且王思学与烟厂有利害关系,现在正与烟厂打官司,因此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答辩人对企业工资册等进行了认真的核查,发现并无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因此原告所述曾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答辩人处工作,且答辩人曾于某年某月通知其回家待岗等候通知重新上班完全是不实之词,根本不能成立。据原告自述,其在答辩人处的工作部门是毕节卷烟厂物资供应部门,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搬运。相关资料反映,原告所述的这个期间,毕节卷烟厂物资供应部门的整个搬运劳务是由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劳务管理所(原名“毕节县环城区劳务管理所、毕节县毕节镇劳务管理所”)承包,搬运人员都是由市东劳务所所雇佣并派遣到答辩人处提供搬运劳务,答辩人直接与市东劳务所结算劳务费用,不与搬运人员发生工资或其他关系。正因为如此,在答辩人处的工资册中就没有也不可能有包括原告等所有搬运人员的记载。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劳务管理所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毕节当地政府在1980年代组建了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劳务管理所(原名“毕节县环城区劳务管理所、毕节县毕节镇劳务管理所”),市东劳务所在工商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就是“搬运装卸,劳务小工”。市东劳务所是一家合法的劳务企业,毕节卷烟厂与之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市东劳务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三组:《协议书》、《整顿搬运秩序的措施实施细则意见》(1994年5月25日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劳务管理所制定)、《对“整顿搬运秩序的措施实施细则意见”的批复》(1994年5月25日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和毕节卷烟厂联合下发)。证明目的:自上世纪80年代起,毕节当地政府就组建了劳务所从原毕节卷烟厂处承接搬运劳务。搬运劳务工由劳务所招用并派到原毕节卷烟厂提供劳务,毕节卷烟厂与劳务工之间不发生直接的劳资关系。搬运劳务由劳务所向原毕节卷烟厂统一承包、统一结算。同时劳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分配实行计件制为主,按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这更加证明了原告虽然曾在毕节卷烟厂提供过搬运劳务,但是却与毕节卷烟厂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市东劳务所之间的关系,市东劳务所不具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属于被告的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都是持续的在被告处,该组证据刚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四组:市东劳务所向毕节卷烟厂开具的劳务费发票(节选)。证明目的:原告虽然曾在毕节卷烟厂提供过搬运劳务,但是却与毕节卷烟厂没有劳动关系,毕节卷烟厂已按照协议向劳务所结清费用,有关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保等应由劳务所自行解决,与毕节卷烟厂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照片及说明。证明目的:由于原告是劳务所派到毕节卷烟厂提供劳务的人员,故毕节卷烟厂无原告的工作记录,更加证实原告与毕节卷烟厂没有劳动关系。另外,被告1990至2007年前的工资册数量巨大,不可能全部提供到法院质证,但是被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法院查询,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提供的工资资料不完整,不能排除被告有意隐瞒原告工资发放记录的可能性。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不能得出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的结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金雪梅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金雪梅的这份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应由被告进行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提供书面证词的这些证人在接受法院依职权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才是真实的,原告与证人之间并不认识或并不完全认识,证人只是可能曾经看见原告等人在毕节卷烟厂干过活,不知道原告是谁,也不知道原告的身份性质,更不知道原告的所谓进出厂时间及工作部门。调查笔录的内容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定了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处工作及工作时间的陈述及证据,提供书面证词的证人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均强调之前原告提交给法院的书面证词,这些证人均是在别人打印好及填充好的材料上签的字,而证明上的当事人姓名及进出厂时间、工作部门均对不上号,这表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书面证词并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更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为一份书面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经本院核实,证人金雪梅陈述其仅是在事先书写好的材料上签名捺印,其签名时内容已经书写好,对本院提出的其为哪些劳动者签字作证,证人均表示不清楚。通过本院对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进行核实,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证明人仅是在原告提供的事先书写好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捺印,因此原告提供给本院的书面证明材料上所载明的原告的工作单位、工作部门、工作时间并不是证人就其所亲身感受或知晓的事实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表示不清楚其所签字作证的劳动者的姓名,故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系两份出庭证人证言,因证人丁琴、王思学均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产生过诉讼,其所作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的法人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毕节市市东劳务所及工资由该劳务所发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所举书面证言的形成过程,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申庆洪认为被告于1990年1月招聘并安排其在被告的物资供应科工作,2004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离厂待岗,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故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9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申庆洪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其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仅能证实其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二组证据材料系书面证言且系孤证,经本院核实,证人金雪梅陈述其仅是在事先书写好的材料上签名捺印,其签名时内容已经书写好,对本院提出的其为哪些劳动者签字作证,证人均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该份书面证言,证明人仅是在原告提供的事先书写好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捺印,因此原告提供给本院的书面证明材料上所载明的原告的工作单位、工作部门、工作时间并不是证人就其所亲身感受或知晓的事实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表示不清楚其所签字作证的劳动者的姓名,故原告提交的该份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两份出庭证人证言,证人丁琴、王思学均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产生过诉讼,其所作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庆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申庆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芹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