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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831号

姚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831号

原告:姚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文涛、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然半年多来,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且被告时常到原告处打砸,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家,原告换门锁、停水停电导致被告无法生活;2、被告现无经济来源,××,需要原告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和生活用品毁坏,夫妻感情破裂;

四、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自证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在外居住;

五、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房居住;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发票七张、病历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构成轻伤,并用去医疗费907.83元;

二、医疗费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治疗的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房屋照片一组,证明现有房屋系三间正房、四间小房。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姚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怎么受伤,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二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房屋是事实。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其在外居住的事实;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因受伤而去医院治疗等有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某与唐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9月16日,姚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姚某和唐某离婚。姚某现居住在单位宿舍,唐某现居住在铜官区五松村自建的平房,该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证,姚某陈述是其婚前购买,唐某陈述是婚后夫妻共同购买。唐某患有××和宫颈癌。姚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姚某于2015年9月16日诉请离婚,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姚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铜官区五松村房屋系自建,无房产证和土地证等权利证书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唐某患有××和宫颈癌,姚某可给予其适当帮助,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姚某给予唐某经济补助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6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灿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