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054号原告张生青,男,汉族,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是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峰,男,汉族,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生青与被告何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生青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喇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顺,被告何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青诉称,2011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期向被告借款140000元。2011年7月原告提出还款,被告拒还并躲避原告。2015年10月18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答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将所有借款还清,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承诺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53760元。
被告何建峰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做废铁生意的投资款。借条是原告张生青带人冲进被告家逼迫被告打的。被告没借原告的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汇款等方式分期向被告借款。2015年10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写明“商定还款期为2016年6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予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致使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银行回单、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中承诺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的,因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借条是原告逼迫其出具的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款为原告的投资款并非借款的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峰偿还原告张生青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张生青负担500元,被告何建峰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喇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花附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