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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阳民初字第467号

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阳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肖墙14号楼1幢9层。

法定代表人:张碧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唐西,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在英,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安东街(水利局旁)。

法定代表人:王福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芮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唐西、李在英、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芮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张芝萍、王牡丹与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张芝萍、王牡丹将6000000元出借给被告,由原告作为中介方提供中介服务,并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10000元,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止。2014年6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部分服务费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再未支付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服务费7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服务费系出借人和原告为规避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收取的高额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

三、即使本案服务费的约定成立,原告也只有在实际提供了服务之后才有权收取服务费,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服务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收取服务费,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服务费不等同于利息。原告无权要求将服务费依照借款使用期限滚动计算,原告计算服务费的方法错误,原告收到的服务费已远远超过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无权再要求收取服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贷款人张芝萍、王牡丹、借款人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介方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中介方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寻找合适贷款客户事宜,委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整,委托借款期限为4个月,委托服务费为840000元,委托服务费采取服务费随同利息一起支付,按月支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除委托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委托服务费为42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相同。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每月210000元服务费,共支付7个月的服务费共计14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9日起自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二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张芝萍、王牡丹的汇款凭证、利息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为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找合适贷款客户,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借款协议》第十条要求被告支付直到合同到期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为止,按照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0.5%支付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服务费7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将服务费作为利息收取,服务费的约定系原告为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收取高额利息,系无效约定,不予认可。经查,本案中,服务费的金额及收取方式在协议第三、第四条已有明确约定,该协议第十条系对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服务费分别为840000元、420000元,共126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6月27日已支付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4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所支付的服务费已超过协议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山西佰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