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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537号

王玉华与陈丙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华,陈丙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孙婕(实习),淮安市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陈丙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认定上诉人与张加桂合伙关系的事实;2、请求确认张加桂从被上诉人处领取49000元与上诉人的工程款无关;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钢管延期租赁费用。事实和理由:脚手架的搭设工程自始至终是上诉人完成,不存在与张加桂合伙的事实,张加桂本人也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协议书中张加桂的签名及证人证明,且两证人中的朱金龙曾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只与上诉人有关,证人楚恩庆与上诉人有矛盾,其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张加桂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就脚手架的使用期间提供了上诉人与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和监理部门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脚手架搭设的起始时间,由此造成超期使用67天涉及超期费5628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陈丙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丙虎给付工程欠款174748元、超期费56280元、违约金19068元;2、陈丙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5日,王玉华与陈丙虎签订《脚手架搭设协议》,王玉华为陈丙虎承建工程搭建钢管脚手架。协议约定,搭建价格为32元/平方米,共计4200平方米,合计134400元。超期费按协议第二条“工期180天,超期按每天0.2元/平方米,现有证据材料发货单两张,项目部安全通知章壹份,监理公司证明壹份,工期超出67天,超期费56280元。该工程结束后,王玉华仅领取到工程款3500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19068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5日,王玉华与陈丙虎签订《脚手架搭设协议》,约定由王玉华负责富民五期81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施工;王玉华持有的协议中“乙方”签字人为“王玉华”,陈丙虎持有的协议中“乙方”签字人为“王玉华、张加桂”。协议约定:施工面积为4200平方,每平方米按32元计算;工期为180天,超期按0.2元/平方米计算;违约金按总价10%计算。富民五期81楼脚手架搭设工程实际由张加桂现场负责施工。2012年3月21日,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县富民家园五期安置房工程A标段项目部出具的安全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主要为:经巡视检查68、69、73、77、81号楼外防护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要求。该通知单由张加桂签收。2012年6月20日、8月26日、12月19日,陈丙虎共付给王玉华工程款35000元。2012年8月19日、2014年1月28日,陈丙虎共给付张加桂工程款49000元;2012年3月19日,张加桂向陈丙虎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6日,陈丙虎向案外人高灯乐付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丙虎提供的《脚手架搭设协议》上乙方是王玉华和张加桂两人签名,且现场安全通知单上有张加桂的签名以及两位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对陈丙虎主张王玉华和张加桂就富民五期81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予以采信(至于朱金龙、马忠华是否在合伙人之列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张加桂领取的工程款应当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王玉华和张加桂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脚手架搭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陈丙虎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协议》均为无效,不能作为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依据。考虑到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已经完成又不存在竣工验收、建筑质量等问题,王玉华主张工程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然而王玉华主张的延期使用费用及违约金,因脚手架搭设存在不符合要求可能造成延期的事实存在,且王玉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事实以及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陈丙虎已向王玉华支付工程款35000元,向案外人张加桂支付工程款49000元,故尚欠工程款为32元/平方米*4200平方米-84000元=50400元。对于张加桂的借款300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陈丙虎支付给高灯乐的5000元,陈丙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且高灯乐的身份不明,故对该笔款项,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陈丙虎提出的有840个扣件租给张加桂夫妻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陈丙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对于陈丙虎提出王玉华应当赔偿陈丙虎工人工资39715元的辩称,因陈丙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陈丙虎替张加桂担保租赁钢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陈丙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丙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玉华工程欠款50400元;

二、驳回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王玉华负担2735元,由陈丙虎负担1060元,上述诉讼费用尚未交纳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王玉华补充如下证据:1、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楚恩庆曾经是上诉人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实;2、马中华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是由王玉华所做,工程款由王玉华本人结算,其他人无权干涉。证明朱金龙在一审证词不实;3、2012年8月30日张加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由王玉华本人结算,其他人无权干涉事实;4、2015年12月29日马中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有的钢管扣件都是王玉华投资,没有和任何人合伙。陈丙虎质证称:楚恩庆是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其在一审所作证词能够客观的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朱金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在之前王玉华与隆开建设工程公司诉讼中,朱金龙、马忠华均到庭作证与王玉华、张加桂是合伙关系。证据3、4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根据当事人补充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楚恩庆系富民五期工程73号楼承包人,73号楼的脚手架工程与涉案工程一起分别承包给王玉华施工,其对王玉华承包陈丙虎81号楼脚手架工程应当清楚,朱金龙、马忠华与王玉华又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伙关系,且楚恩庆、朱金龙、马忠华与王玉华均因工程款纠纷曾诉讼法院处理,故该三名证人证明的效力应当是等同的,现王玉华以马中华的证词否定楚恩庆、朱金龙的证明效力,法律依据不足,且马中华与王玉华并非是81号楼的合伙人,其证明81号楼由王玉华独资,不具有客观性。张加桂证词仅证明工程款由王玉华负责结算,而该结算行为与合伙关系并不矛盾,故王玉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加桂不存在共同承建81号楼脚手架工程事实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张加桂与王玉华为富民五期81号楼同一方工程人员,在陈丙虎持有的《脚手架搭设协议书》承包人一栏中清楚载明张加桂为脚手架工程承办人之一,发包方陈丙虎有理由相信张加桂和王玉华为同一方权利人,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人,本院审理中,王玉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丙虎与张加桂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在施工过程中,陈丙虎分别向王玉华、张加桂支付工程价款,并不违反约定,已支付款项应当在81号楼脚手架工程款的结算中予以扣减。二审中王玉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丙虎支付张加桂工程款不当的事实,至于在支付张加桂款项中有一笔91号楼的收条,因张加桂与王玉华不存在富民五期其他楼盘合伙施工事宜,故该91号楼的收条应属笔误。王玉华上诉主张延期使用脚手架费用,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脚手架搭设协议》中仅约定工期,并无开工时间,王玉华亦未能提供进场施工证明,诉讼中王玉华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钢管、扣减租赁合同、发货单不能反映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发货单的时间与其提供的监理单位的证明虽然吻合,但并无相应监理资料验证,本院审理中限期要求王玉华就该事实进行举证,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陈丙虎提供的证据证明总承包单位在施工期间,就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要求多次下发安全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王玉华搭建的81号楼脚手架工程亦在通知中,故即使存在延期事实,亦并不当然认定为陈丙虎责任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王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