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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154号

原告张某华诉被告张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华,张某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张 某 华 诉 被 告 张 某 宁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31民初154号原告张某华,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隰县龙泉镇居民,住隰县。被告张某宁,男,38岁,汉族,隰县某单位职工,住隰县龙泉镇。

原告张某华诉被告张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张某宁因需用钱,经他人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了5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40元。被告张某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宁因需资金,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张某华借款5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75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张某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归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750元(即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郝俊祥、郝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进明

审 判 员  王二丽

人民陪审员  田小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