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驶往某某岭方向,当车行至304线148公里加7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驾驶的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顾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8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顾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春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