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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执217号

杨秋云、杨雪峰与刘云兰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秋云,杨雪峰,刘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杨秋云,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南县。申请执行人杨雪峰,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南县。被执行人刘云兰,女,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秋云、杨雪峰与被执行人刘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朝红

审判员  周海棠

审判员  聂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权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