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沛县栖山镇廉家狗肉店加工狗肉制品过程中,明知罂粟壳是非食品原料,仍将罂粟壳添加到食品制品中,后销售给他人食用。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店内销售狗肉制品时被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罂粟壳156枚、狗肉、汤料。经鉴定,张某某熬制的狗肉汤料中检出罂粟壳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照片,(徐)公(物)鉴(毒物)字【2015】177号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栖山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严重危害他人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