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98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002XXXX,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楼。单位负责人张宪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1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东。法定代表人闫肃,职务董事长被告闫肃,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冬,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宝音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包斯静,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乌云、
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若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闫肃、刘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闫肃、刘冬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闫肃、刘冬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由闫肃、刘冬为该笔借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宝音图、包斯静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由宝音图、包斯静为该笔借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额为250万元;抵押人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250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6月17日开始逾期,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271122.42元,本金逾期罚息982740元,逾期利息罚息124573.6元,共计3878436.02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罚息(本金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9.8%计算);
二、请求对被告闫肃、刘冬所有的房屋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承担给付责任;
四、有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共12页,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合法有据;第二组证据: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36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250万元整,用于购进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2%及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刘冬、宝音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被告登记人为闫肃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4号楼4单元408号,位于内蒙古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大名公馆小区20号楼2单元104,4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4日将250万元发放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户名: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账户等事实;第四组证据:房产证、他项证,共1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闫肃、刘冬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组证据:利息单,共1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本金罚息982740元,逾期利息271122.42元,逾期利息罚息124573.6元,共计3878436.02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共5页,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654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若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闫肃、刘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闫肃、刘冬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闫肃、刘冬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由闫肃、刘冬为该笔借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宝音图、包斯静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由宝音图、包斯静为该笔借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额为250万元;抵押人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3月14日将2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本金罚息982740元,逾期利息271122.42元,逾期利息罚息124573.6元,共计3878436.02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闫肃、刘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闫肃、刘冬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宝音图、包斯静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250万元贷款,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闫肃、刘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闫肃、刘冬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还约定,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额为250万元;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本案中,因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押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闫肃、刘冬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宝音图、包斯静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被告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额为250万元;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债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其责任。故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271122.42元,本金逾期罚息982740元,逾期利息罚息124573.6元,共计3878436.02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罚息(本金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9.8%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46540元;
三、被告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闫肃、刘冬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宝音图、包斯静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项下的保证款项各自在最高额250元范围内承担;
四、若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闫肃、刘冬所有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五、被告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和被告闫肃、刘冬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78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闫肃、刘冬、宝音图、包斯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乌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