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757号
原告:杭州萧山碧仕得花式纱线厂。代表人:胡美人。
委托代理人:朱敏霞。
被告:鲁利华。
被告:方玲娟。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
原告杭州萧山碧仕得花式纱线厂诉被告鲁利华、方玲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鲁利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鲁利华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碧仕得花式纱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4368元,并赔偿其中49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共计405天为27184.93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围巾、纱线等业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供纱线。2015年年初,原告和被告鲁利华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继续提供了价值24368元的货物。之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的货款,尚欠514368元货款未付。原告曾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是均遭到拒绝。
被告鲁利华辩称:原告与鲁利华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代销关系,已经将代销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方玲娟辩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分居很久,被告鲁利华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货对账单一份(其中正面载明为出货单,反面载明为欠条),拟证明被告鲁利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的事实;2.出货单清单(原告自行制作打印)、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杭州萧山碧仕得花式纱线厂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价值5100元的货物的事实;3.送货单四份(收货单位或经手人签章为孙×××、大宝),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鲁利华提供价值19268元的货物,并按照被告鲁利华要求将货物送到孙×××的印染厂的事实;4.孙×××的证明、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向被告鲁利华交付货物的送货单五份(复印件,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是孙×××),拟证明孙×××按照被告鲁利华的要求接收证据3中所涉货物并最终将货物交给被告的事实;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名片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围巾、纱线等业务的事实;7.原告方的代表人胡××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出具欠条后,两被告支付的160000元货款系通过被告方玲娟的账户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鲁利华认为,证据1正面的出货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对该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反面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5月15日原告强行将货物拉至被告鲁利华处,并承诺货物可以随时退换,蒙骗被告鲁利华出具有代销款数字的结算单,该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为代销货物款项,非实际欠款;对证据2中的出货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杭州萧山碧仕得花式纱线厂送货单均没有被告鲁利华的签字,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鲁利华是否和案外人有供货关系和原告无关;对证据4中的证明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送货单(复印件)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鲁利华所签,被告鲁利华未收到这些货物;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是被告鲁利华所制作;对证据7认为可以证明被告鲁利华将代销货款160000元交付给原告方,但不能证明款项系通过被告方玲娟账户所汇。
被告方玲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鲁利华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本案纠纷与其缺乏关联性。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正面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反面所载明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出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及杭州萧山碧仕得花式纱线厂送货单,缺乏收货人签章,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上所签章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孙×××或大宝,证据4中的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孙×××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送货单系复印件,且载明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孙×××,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鲁利华均陈述孙×××与被告鲁利华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证据3、4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另向两被告提供价值24368元货物的事实。证据5经两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经两被告质证认为非被告鲁利华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7,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可以证明支付160000元款项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关于“160000元是转账支付的,部分款项是被告方玲娟的账户所支出”,“之前付清的款项应该也有被告方玲娟转的”的陈述及上述证据5,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纱线业务的事实。被告鲁利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4张,拟证明还有20余吨货物在仓库积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这些货物是否是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及货物是否仍在被告仓库的事实。被告方玲娟明确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力。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玲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有纱线买卖业务往来,由两被告向原告采购纱线。2015年2月15日,被告鲁利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650000元未付。欠条出具后,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0元未付属实,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视目前到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货物,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鲁利华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为代销合同关系的辩称,及被告方玲娟关于案涉债务系被告鲁利华个人债务的辩称,均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及相应举证,故对其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鲁利华、方玲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碧仕得花式纱线厂货款4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
二、驳回杭州萧山碧仕得花式纱线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鲁利华、方玲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由杭州萧山碧仕得花式纱线厂负担122元,鲁利华、方玲娟负担4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孔伟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