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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410号

王延才与史德建、梁德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延才,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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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410号原告王延才,男,1947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原告王延才之女婿),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暨被告史某某的的法定代理人史德建(被告史某某之父),1974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暨被告史某某的的法定代理人梁德琼(被告史某某之母),1972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熊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才诉被告史某某、史德建、梁德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亚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卢红会、董启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被告史德建、梁德琼和被告史某某、史德建、梁德琼的委托代理人熊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才诉称,2016年3月19日19时43分许,原告妻子张元珍(生于1946年9月28日)由垫江县黄沙乡黄沙广场步行至黄沙中学后面三叉路口处,发生与被告史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元珍不幸死亡的交通事故。张元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仅有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且还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佐证。我方认为,被告史俊逸某某骑自行车与原告妻子张元珍发生碰撞,导致张元珍不幸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史某某系未成年人,作为被告史某某监护人的史德建、梁德琼应承担监护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系未成年人)赔偿张元珍死亡赔偿金115555元,丧葬费27794元,合计143349元,由被告史德建、梁德琼承担监护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史德建、梁德琼辩称,被告史某某没有对张兰珍实施侵权行为,其死亡与史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本次事故责任不明确,且史某某的自行车与张兰珍碰撞时,死者状态不明,且死者死亡时间不明确,被告史某某骑自行车与死者的接触属符合情理的接触,事故发生时为3月份7点43分,当时光线不好,且事故发生地点没有路灯;被告史某某对死者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的父母史德建、梁德琼也就不承担监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9时43分许,张元珍(生于1946年9月28日)由黄沙广场步行至重庆市垫江县黄沙乡中学后面三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时,被告史某某骑飞鸽牌自行车由黄沙街上经黄沙乡中学后面三叉路口往广场方向行驶,在三叉路口处自行车与张元珍身体碰撞,自行车摔倒。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事发当时被告史某某所骑自行车与张元珍发生过碰撞,但接触前张元珍原始形态不能查清,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3月25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垫公鉴(病解)[2016]26号鉴定文书,载明“家属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论证为“据目前检查见:张元珍因车祸致右额部裂创、后枕部皮下血肿,右侧唇粘膜裂创,口鼻腔溢血,四肢多处皮肤擦伤等;根据上述损伤特征及严重程度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张元珍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DNA)[2016]184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一)自行车前侧车毂血迹与张元珍心血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261016。(二)自行车右侧手刹上血迹为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张元珍心血、史某某指血所有基因型。(三)自行车座椅上血迹为混合基因型。(四)史某某指血已获得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现原告王延才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延才系死者张元珍之夫。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文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原告方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张元珍死亡后果与原告史俊逸驾驶自行车与其接触存在因果关系,因在被告史俊逸所骑自行车与张元珍发生接触前,张元珍原始形态不能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王延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亚林

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

人民陪审员  董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红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