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834号
原告:文水红,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XX,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水红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水红、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水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表示已还款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XX于2014年8月10日在文水红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正,并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及利息。”2015年1月3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文水红39000元正(三万玖),并决定于年前还5000元(五仟元正),如到期不还将成单月息,一分五利息算。”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7000元,现尚欠本金33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未还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水红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文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敖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