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1民初1071号

白翎与王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翎,王晓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071号

原告:白翎,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东,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系原告白翎之夫。

被告:王晓宁,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原告白翎与被告王晓宁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2月4日,因被告无力支付货款,故其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7565元,近期还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565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晓宁(身份证号:)欠白翎货款47565.00元(肆万柒仟伍佰陆拾伍元整)。近期还款。欠款人:王晓宁。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翎货款47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王晓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