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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14民初80号

武凤英诉被告姜庆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凤英,姜庆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4民初80号原告武凤英,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乌伊岭区。委托代理人刘林英,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庆海,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乌伊岭区。

原告武凤英诉被告姜庆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凤英委托代理人刘林英、被告姜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凤英诉称,1999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姜庆海在我开设的乌伊岭金桥饭店吃饭,在此期间共欠饭款11,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欠条被告都给我重新打了三次,2016年1月15日,被告又重新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共欠饭款11,000.00元,此款至今没有给付,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给付拖欠饭款及利息。

被告姜庆海辩称,其在任乌伊岭永胜所所长期间,因单位各种业务,在武凤英饭店累计产生招待费计11,000.00元,由于林业局一直拖欠,致使我离任前未能解决,在离任审计报告中,林业局有五个批件中都有明细,同时原单位财务账内也有该招待费明细,在此期间,我也多次向林业局申请,并向主要领导请示,但一直没有解决,我与武凤英解释过多次,同时对她要求更换欠条均已答复,林业局一经解决,我立即支付所欠武凤英的招待费。原告武凤英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2016年1月15日被告姜庆海给原告武凤英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姜庆海欠武凤英饭款11,000.00元;被告姜庆海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关于补发木材生产超产奖的请示复印件1份,证实该请示里包括11,000.00元这笔钱;2、乌伊岭林业局审计报告1份,证实审计报告里面也有这笔11,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乌伊岭林业局签发的超产奖的请示及乌伊岭林业局审计报告,与饭款无关,证实不了这笔饭款归林业局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武凤英在乌伊岭区开设金桥饭店,被告姜庆海在其金桥饭店多次用餐,在此期间共欠饭款1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姜庆海于2016年1月15日给原告武凤英出具欠据一份,共欠饭款11,000.00元,并有姜庆海签名,此款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姜庆海多次在原告武凤英开设的餐馆用餐,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支付饭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饭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姜庆海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笔饭款应从乌伊岭林业局签发的请示报告及审计报告请示的款中支付为由,提出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林业局签发的请示报告、审计报告请示二份证据,不能证实该笔饭款与二份报告中的款项有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乌伊岭林业局永胜经营所及乌伊岭林业局的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凤英餐饮费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凤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姜庆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