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034号原告盛某,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盛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盛某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李世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逸恶劳,酒后失态,经常打骂原告,以致原告无法忍耐于200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在外流浪,挣钱养活自己。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未出庭、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1982年年底,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通过媒人订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87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子吕银根、次子吕银啸,现均已成年。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找原告做和好工作,均遭到原告的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彼此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子,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大的夫妻矛盾。现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今后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审员 李世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梅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