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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965号

许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杨洪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许美华,杨洪松,焦爱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美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杨洪松,男。

原审

被告:焦爱芬,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美华、原审被告杨洪松、焦爱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许美华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许美华构成八级伤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1条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结果为依据,认真分析××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的评定。鉴定意见书虽然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但实体存在瑕疵,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

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仍工作。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依据是T6、7骨质断裂,该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8月19日的CT扫描显示T6、7骨质断裂断端硬化。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也应剔除治疗该损伤的费用。许美华辩称,一、原审采信鉴定意见书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1及3.2条,被上诉人的伤情均足以构成八级伤残。自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椎体T6、7骨质断裂伤及椎管,竖脊肌及后背肌肉萎缩,不能正常站立及行走,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生活,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断端硬化并非是陈旧伤,本次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或因其他外伤产生椎体骨折。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上诉人入院经检查椎体断裂。

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提交了所在工作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发前身体状况良好,确实存在工作收入,因事故受伤后无法工作,产生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洪松、焦爱芬未陈述意见。许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洪松、焦爱芬、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许美华经济损失16万元;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等由杨洪松、焦爱芬、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15时许,杨洪松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山东路金色家园门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在山东路北侧由西向东许美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许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杨洪松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许美华骑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许美华、杨洪松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洪松、焦爱芬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焦爱芬名下。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许美华于事故发生当日因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椎体骨折等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5年12月,许美华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许美华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许美华T6、7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对于此次事故,许美华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4962.91元;2、××赔偿金149032.20元(29222元/年×17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6、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20元;9、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185255.11元。许美华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驾驶证及上岗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许美华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并非原始工资表,发放明细并非原始发放明细,许美华在事故发生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中有一些不属于保险公司医保赔偿范围;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看出,许美华椎体T6、T7是骨质断裂,并非压缩性骨折,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报告评残依据是胸椎或腰椎两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但从许美华提供的病历看出,许美华两椎体是骨质性断裂,并非压缩性骨折,鉴定报告鉴定的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无异议。杨洪松、焦爱芬要求法院对许美华的损失和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一审法院认为:杨洪松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许美华相撞,致许美华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美华、杨洪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美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山东省实施》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到七十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杨洪松承担6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洪松驾驶车辆处理家庭事务,故焦爱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许美华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4962.91元,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在卷作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赔偿金149032.20元,许美华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为八级伤残,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或者实体瑕疵,故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许美华系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17年,其××赔偿金为149032.20元(29222元/年×17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对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6080元,许美华虽年满63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仍在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结合许美华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审法院酌定许美华误工时间为76天,故许美华误工费为6080元(2400元/月÷30天×76天);5、护理费1280元,许美华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每天为80元,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6、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单据作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许美华伤情为八级伤残,伤情较重,考虑许美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许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许美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许美华损失共计174595.11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美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金108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损失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4595.11元,由杨洪松、焦爱芬赔偿32757.07元(54595.11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美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金108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杨洪松、焦爱芬赔偿许美华其他部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金等共计32757.07元;

三、驳回许美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许美华负担350元,由杨洪松、焦爱芬负担1400元,保全费220元,由杨洪松、焦爱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被上诉人T6、7椎体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提交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放射科影像资料会诊报告单一份,主张系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主任医师李某某出具,报告单载明:姓名徐美华,检查日期2015年8月18日,报告日期2016年6月3日,意见:胸椎退行性变;胸6、7陈旧性骨折并轻度压缩;胸5、6、7椎体后部横行低密度区不能除外陈旧性骨折的可能性,建议必要时行磁共振检进一步评价;胸5椎体下缘施莫氏结节。上诉人还提交了李某某的网上简介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的身份及其擅长领域为各系统疾病影像学诊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医生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接受治疗医院的检查报告及病历并未载明该伤情为陈旧伤,不能仅以断端硬化来认定伤情为陈旧伤;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提出异议,不能仅凭上诉人提交的影像报告单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陈旧伤;网上打印资料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洪松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许美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许美华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美华、杨洪松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T6、7椎体骨折构成第八级伤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李某某出具的影像报告单,通过对被上诉人受伤次日的CT片进行查阅分析,认为被上诉人T6、7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但是,该影像报告单仅有李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印章。另外,关于李某某的身份,上诉人仅提交了网络打印件,并未提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证明等,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身份。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被上诉人的T6、7椎体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日照明鑫工贸有限公司”章的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

审判员  徐笑梅

代理

审判员  张锦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