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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333号

周富冬与彭海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富冬,彭海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333号

原告:周富冬,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海强,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五十号第七层。

负责人:李学伦。

原告周富冬与被告彭海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彭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富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17898.17元,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彭海强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彭海强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19824.12元,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彭海强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彭海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衡山县店门镇G107线1765公里+5米路段与周吉水(另案原告)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周富冬、李雪元(另案原告)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店门中队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三医院治疗。

被告彭海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购买了全保,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外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伙食费应按住院15天计算;护理费,因医院本身有护士对伤者进行基本护理,如果需要护理,应按照70元每天、住院15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在伙食费里补充了一定的营养,故不予赔偿;务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等材料故其误工费应当依照1310元每月计算;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待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再处理;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在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承保范围内;诉讼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不属于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海强、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彭海强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7日13时30分,被告彭海强驾驶牌号为粤EQM58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衡山县店门镇G107线1765公里+5米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吉水驾驶的湘04-A41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相撞,造成拖拉机上乘坐人员原告、李雪元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6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店认字[2016]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吉水、李雪元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三医院治疗。2016年3月4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2016年3月28日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彭海强驾驶牌号为粤EQM58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周吉水、李雪元以彭海强、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富冬等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海强在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本省上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43.02元,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含有基本医保险标准以外的费用,故对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750元(15天×50元/天)。3、护理费(即陪护费),陪护15天,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陪护费1746.3元(15天×116.42元/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55天,故对原告误工时间7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5981.5元(70天×85.45元/天)。5、营养费,原告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其主张10元/天的标准低于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日平均生活消费支出的40%,故对原告营养费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无票据佐证,但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7、后期诊疗费8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7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不属于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彭海强承担。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720.82元。被告彭海强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43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后期诊疗费800元,合计6193.0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他受害人已向本院另行起诉,经核查,各受害人在医疗费用项下总损失为38809.04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限额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限额分摊到本案的比例为15.96%(6193.02元÷38809.04元)。故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596元(10000元×15.96%)。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597.02元及其他费用(护理费1746.3元、误工费598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24.8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4020.82元。被告永安财保佛山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富冬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20.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596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12424.82元,以上合计为14020.82元;

二、由被告彭海强赔偿原告周富冬700元;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富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彭海强负担183元,由原告周富冬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魏

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微校对责任人:杨文龙 打印责任人:刘宇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老屋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