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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833号

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与岳秀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岳秀芹,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秀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云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秀芹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国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岳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夏鑫,中泽国货的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秀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8403.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故意通知上诉人到柳花泊超市工作,但人事经理将等待安排工作的上诉人晾在一边。由于上诉人与公司多年打官司,期间没有正常上班,柳花泊超市的员工都不认识上诉人,没有人事经理现场交接安排,超市不会让上诉人工作。此时被上诉人以所谓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二、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承担。

被上诉人中泽国货辩称:

一、上诉人要求撤销2013年12月1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不履行劳动合同,而不是被上诉人不安排工作。

二、上诉人要求赔偿8403.20元,应当驳回。上诉人花费8403.20元医疗费,如果有保险,公费部分也仅为5362.60元,其余应当自费。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泽国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泽国货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中泽国货与岳秀芹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2、确认中泽国货不承担岳秀芹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8403.20元的医疗费损失;3、诉讼费由岳秀芹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岳秀芹于1993年到原黄岛区商业局下属的原黄岛营养食品厂工作,1996年8月,岳秀芹被安排到原黄岛区商业总公司下属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货商厦工作。2001年5月,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货商厦改制为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岳秀芹继续在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6月1日,双方签订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岳秀芹的工作岗位为营业员。2006年9月29日,中泽国货以岳秀芹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岳秀芹不服,申诉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经多次仲裁和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岳秀芹与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经更名为中泽国货,中泽国货为岳秀芹补缴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2008年6月1日至法定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中泽国货安排岳秀芹从事营业员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黄岛区、开发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中泽国货向岳秀芹送达《员工管理条例》(2008年8月13日经中泽国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岳秀芹学习后在《中泽公司规章制度领取登记表》签字。该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予以罚款20-200元,同时给予通报处分……(三)不服从领导指示的;”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1、连续旷工2日或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达3日的;2、一个月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收到两次通报批评处罚的;一个季度内收到三次通报批评或处罚的;”2011年6月3日,岳秀芹以中泽国货未支付其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11月23日的工资65282元、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156元为由,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岳秀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岳秀芹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中泽国货支付岳秀芹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866.66元、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独生子女费156元。岳秀芹和中泽国货对该判决书均不服,分别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中泽国货支付给岳秀芹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7333.60元、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独生子女费156元、驳回岳秀芹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4月30日,中泽国货以岳秀芹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岳秀芹解除劳动关系,为岳秀芹投缴的社会保险也缴纳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9月13日,岳秀芹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裁决中泽国货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无固定的劳动合同,中泽国货支付加班费、医疗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泽国货支付岳秀芹2011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404.60元,驳回岳秀芹的其他仲裁请求。岳秀芹对仲裁委员会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确认岳秀芹与中泽国货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4月30日解除、中泽国货公司支付岳秀芹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969.83元、驳回岳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泽国货和岳秀芹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秀芹对该判决不服,提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青民再终字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中泽国货2011年4月30日对岳秀芹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辞退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中泽国货支付岳秀芹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969.83元。因该判决书笔误将岳秀芹的“芹”写成“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裁定书,对笔误进行补正,岳秀芹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该补正裁定。中泽国货收到再审判决书后,通知岳秀芹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9点到其单位所属柳花泊超市工作,并通知岳秀芹办理失业证,交纳个人负担的保险、公积金,便于公司为岳秀芹补缴社会保险。岳秀芹表示离家远,不同意到柳花泊超市上班,要去总店上班,也不办理失业证,没钱交纳个人需要交纳的保险、公积金。在岳秀芹和中泽国货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岳秀芹与中泽国货人力资源部经理崔晓华的通话录音中,岳秀芹称:2013年11月18日上午在柳花泊超市等人力资源部经理崔晓华为其安排工作,等了一上午,但崔晓华未去。岳秀芹在录音中称:我柳花泊不是去上班,就想找你(崔晓华)谈谈,我们要按合同执行。崔晓华在录音中称:我去了(指2013年11月18日),上午一直在柳花泊超市等了一上午,所有柳花泊店员工都在现场,都可以证明,你(岳秀芹)根本没去。2013年11月20日,岳秀芹向中泽国货人力资源部经理崔晓华邮寄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的特快专递,该特快专递以收方拒收为由被退回。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考勤表记载岳秀芹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10日旷工。2013年12月10日,中泽国货向本单位工会递交解除与岳秀芹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岳秀芹一直未到柳花泊超市报到上班,已连续旷工23天为由,根据《员工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中泽国货决定解除岳秀芹的劳动合同。中泽国货工会同意中泽国货作出的解除岳秀芹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3年12月11日,中泽国货给予岳秀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4年2月27日,岳秀芹对中泽国货未支付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50394元、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221元,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对岳秀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岳秀芹不服仲裁决定,诉来一审法院。经审理,2014年9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中泽国货支付岳秀芹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工资38744.14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162.50元。对该判决书岳秀芹和中泽国货均未上诉。2014年11月6日,岳秀芹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撤销中泽国货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自2013年12月11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泽国货赔偿岳秀芹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8403.80元。2015年2月5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5号裁决书,撤销中泽国货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与岳秀芹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泽国货一次性赔偿岳秀芹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8403.20元。中泽国货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岳秀芹因病治疗乳腺疾病支出医疗费共计6312.40元。该医疗费经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全额统筹639.40元、部分统筹4723.20元、部分自负949.80元。中泽国货为岳秀芹投缴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指挥,正常出勤,是劳动者的基本工作要求,也是劳动者应尽的勤勉义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再终字14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中泽国货于2011年4月30日对岳秀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辞退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中泽国货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黄岛区、开发区”范围内安排岳秀芹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9点到其单位所属柳花泊超市工作,岳秀芹应当按时报到并在该超市工作。但岳秀芹以2013年11月18日上午在柳花泊超市等中泽国货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崔晓华安排工作,等了一上午崔晓华未去为由,从此再未到柳花泊超市上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岳秀芹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中泽国货人力资源部经理崔晓华邮寄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的特快专递,并不代表岳秀芹履行了劳动义务,并且岳秀芹在与崔晓华的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到柳花泊超市不是去上班,而是想找崔晓华谈谈。中泽国货根据岳秀芹的旷工行为及本单位制定的《员工管理条例》,经工会同意解除岳秀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一审应予支持。岳秀芹在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因治疗乳腺疾病支出医疗费6312.40元,经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管理服务中心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5362.60元,岳秀芹个人自付949.80元。因中泽国货为岳秀芹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份,致使岳秀芹的医疗费5362.60元不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该医疗费损失应由中泽国货承担。对部分自负医疗费1416.44元应由岳秀芹自己负担,岳秀芹要求由中泽国货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泽国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岳秀芹医疗费5362.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泽国货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欲证明柳花泊超市于2014年1月8日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与侯芳芳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上述信息表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3日前已经进行了资产清查核实以及公司注销前的相关准备工作,进而证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该处工作不是一种正常的安排工作的方式。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不是一种正常的工作安排,柳花泊超市还有其他职工,被上诉人有多家超市,在2014年初对多家超市都进行了整合,对在柳花泊超市怕其他职工都进行了合理安排,上诉人如果在该超市,也会得到合理的安排。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柳花泊超市在2014年初进行注销,但并不能证明对其职工不做安排。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应否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6312.4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到柳花泊超市上班,上诉人称其未找到崔晓华经理,无人安排工作。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超市已关闭,需要重新安排,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方式等需要进一步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并办理相关工作手续,而非仅一纸通知即可解决,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有人员负责为其具体安排落实工作,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进行了商谈并指定了人员为上诉人安排具体工作事宜,故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当,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6312.40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该部分费用中包含了统筹和自负部分,其中应报销的统筹部分已经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自负部分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与岳秀芹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泽国货商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

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