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8民初425号

王双明与张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双明,张俊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425号

原告:王双明。

被告:张俊斌,。

原告王双明与被告张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按约定月息3分承担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其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要求被告予以清偿。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及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经庭后核实,被告张俊斌对该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证明(借据)的行为,形成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俊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喜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轩文强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