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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105号

王某、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王某,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党支部书记,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叶某,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村委会主任,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暂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分别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利用担任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吉溪村党支部组织委员的卢俊(另案处理)为杨某谋取利益,共同收受杨某贿赂人民币60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叶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叶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叶某分别利用担任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吉溪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吉溪村党支部组织委员的卢俊(另案处理),在南山镇吉溪村高山水池高铁重建项目中在招投标、工程验收方面为项目承包人杨某谋取利益,共同收受杨某贿赂人民币60000元,其中王某、叶某、卢俊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南平市延平区A家连锁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叶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叶某各退出涉案款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卢俊供述、被告人王某、叶某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李旺春的证言、南山镇吉溪村民委员会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审计报告、南平市延平区铁路建设指挥部关于要求限期搬迁吉溪村高山水池的通知、吉溪高山水池高铁重建承包合同、南山镇铁路建设征迁领导小组关于吉溪村高山水池还建验收的纪要、账户明细、被告人王某、叶某任职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人员基本信息表和被告人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王某、叶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涉案款项人民币20000元,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已退出涉案款项人民币20000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叶某已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 洁

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延碧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