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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032号

付广玉与宫国秋、郭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广玉,宫国秋,郭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032号

原告:付广玉,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宫国秋,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郭金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付广玉诉被告宫国秋、郭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姜珍林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国秋、郭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广玉诉称: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案外人赵航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2.5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及赵航达成口头协议,将赵航对二被告享有的150万元债权(其中,本金140万元,利息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月利3分,按季度支付。此后,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偿还此后的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利2分计算,支付2015年9月4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宫国秋、郭金伟未到庭,在限定期限内亦未提出答辩,本院于庭后对宫国秋、郭金伟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宫国秋称:原告起诉的150万元是我们于2011年向案外人王艳海借的,并按照王艳海的意思,给赵航补的借条,借款本金是140万元,加上欠付的10万元利息,总共是150万元,到期后我们还不上,王艳海介绍让我们还给原告。我不认识赵航,就这笔借款只对原告说话。我已经给了原告两年的利息,按照月利3分支付的。且我们已经将开发建设的8套住宅及2个车库抵顶给原告了,房子和车库没有产权手续。我认为我们已将房屋抵顶欠款,已经不欠原告钱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郭金伟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们已经用房屋抵顶欠付原告的150万元了,故原告不应当再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我们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被我们合伙公司的债权人查封了,但很快就能解封。原告付广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赵航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按季度结息;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赵航于2013年10月20日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共计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原告名下工商银行流水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4、原告名下建设银行流水1张,证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宫国秋偿还原告利息13.5万元;5、赵航名下农业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偿还赵航利息10.5万元;6、姜宏飞名下建设银行流水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姜宏飞向原告转账4.5万元的利息;证据3、4、6证明二被告已经认可该债权转让,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7.证人王艳海当庭证言,其证实二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于2011年通过证人向赵航借款140万元,并于2012年补写借条,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赵航将150万元债权(本金140万元,利息10万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宜亦认可,并约定月利3分,后二被告用其开发的房屋给原告抵顶欠款,该房屋原告没有卖出去,且有法院查封;证人赵航当庭证言,其证实2011年经其舅舅王艳海向外借款140万元,后因证人急需用钱,二被告不能偿还,故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因二被告欠付其10万元利息,故转让债权金额为150万元;证人姜宏飞当庭证言,其证实二被告收取借款,并用房屋和车库给原告做担保的事实;证人孙艳当庭证言,其证实二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向赵航借款并给付赵航两次利息,后来,赵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约定月利3分,借条由证人代为书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均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关内容得到证人的证实,证人之间的证言与书证相互吻合,且二被告庭后的陈述内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国秋、郭金伟系合伙关系,2011年10月25日,因二被告经营开发房地产业务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案外人王艳海向赵航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2.5分,并于2012年10月20日为赵航补充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并欠付赵航利息1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赵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赵航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150万元债权(本金140万元及欠付利息10万元)转让给原告付广玉。二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宜知晓,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3分,此后,二被告按照该利率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日。二被告用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8套住宅楼房及2套车库抵顶欠付原告的欠款,并按照原告的要求与案外人签订了《售楼合同书》并出具收款发票,因房地产开发手续不完备,上述住宅楼房及车库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因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上述住宅楼房及车库已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案外人赵航借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赵航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付广玉,双方债权转让系自愿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债权人,故原告付广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债权转让后重新就利息部分达成月利3分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较之原告提供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证据,原告自认对被告更为有利,故关于利息偿还的事实,本院以原告自认的为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二被告已用房屋抵顶该笔欠款,但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已被法院查封,现原告不能实现清偿债务之目的,在此情况下,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有权选择何种法律关系继续履行,现原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并明确表示不履行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宫国秋、郭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付广玉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宫国秋、郭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30元,由被告宫国秋、郭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宫国秋、郭金伟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付广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珍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