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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3695号

赵玉超、王冰心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冰心,赵玉超,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695号

原告:王冰心

原告:赵玉超

委托代理人:王冰心,系赵玉超妻子(基本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

原告赵玉超、王冰心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谷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超、王冰心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X号房屋,总房款1171698元;被告应在交付房屋次日起一年内满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否则被告应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案涉房屋。由于案涉房屋至今无法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118.48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共368天,以总房款11716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案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瑞仕尚城)X号房屋,总价款1171698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二原告。若逾期交付,不超过30日,被告应按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书、个人帐户明细帐单及其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二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以总房款11716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43118.4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超、王冰心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3118.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晓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