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478号
原告:潘永存,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510890769。
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代显申,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829753。
被告:张秀云,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1600498。
原告潘永存与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八组)、张秀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义、被告张秀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3804.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秀云签订买卖协议,取得蔬菜大棚所有的配套设施以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张秀云告知被告土地使用权与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八组其他村民完全一致。原告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一直经营至今。2014年被告下洼子村八组两次起诉至隆化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的大棚面临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下洼子村八组辩称,下洼子村八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购买的大棚目前并未拆除,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存在赔偿问题,并且该大棚被强制拆除或者原告自行拆除都有合法依据,被拆除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秀云辩称,1、原告从被告丈夫孙荣林处购买大棚的时候,当时明知土地是不定期租赁,并且向下洼子村八组交纳了租金,原告对大棚享有的是所有权,对土地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2、八组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判决,判决原告将建筑物拆除,将土地返还给八组;3、原告提出的大棚及附属设施的损失现在未实际发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4、生效文书的判决是由原告拆除,即使原告拆除产生相应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张秀云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承玉峰所评报字2015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仅证明原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下洼子村八组在隆化县下洼子小学南侧有耕地32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给本组村民栽植红果树。由于经济效益低,1995年9月26日晚,被告下洼子村八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块土地使用权八组集体收回,并建蔬菜大棚,本组村民优先;每栋大棚县开发办给部分扶持贷款,该扶持资金,由下洼子村八组统一购买建大棚所需的小杆、塑料布等,分发到建大棚的各户村民。在大棚建成后,建大棚户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扶持贷款。孙荣林与张秀云系夫妻关系,八组村民孙荣林建有大棚,占地1.59亩。被告下洼子村八组未与孙荣林等建大棚的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未书面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但被告下洼子村八组均按当年亩产1200斤玉米市场价格向各大棚种植户收取租金。2002年,张秀云以12000元的价格将大棚卖给原告潘永存,双方约定使用年限按村组统一安排而定,原告仍按亩产1200斤玉米的当年价格,按实际亩数向被告下洼子村八组交纳租金,下洼子村八组均接收。原告潘永存与二被告均未对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下洼子村八组以原告潘永存拒不交纳租金为由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4645号民事判决,解除下洼子村八组与潘永存的土地租赁合同,潘永存在大棚内现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将建筑物拆除,将土地交还下洼子村八组。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经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以2015年11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原告购买的大棚及地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为123804.47元。原告潘永存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被告张秀云不同意,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承玉峰所评报字2015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只确定了租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价值,但该地上附着物尚未拆除,损失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永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潘永存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杨
代理
审判员 黄玲玲
代理
审判员 苏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三十八条二款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