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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361号

周卫军与黄立新,谭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卫军,黄立新,谭苟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361号

原告:周卫军,男,汉族,原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2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立新,男,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834。

被告:谭苟妹(又名谭月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826。

原告周卫军与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又名谭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苟妹(又名谭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96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计至起诉时金额为300000×3个月×4.35%÷12个月=33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黄立新、谭月兰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款项9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谭月兰系被告黄立新配偶。但两被告直至2015年12月都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在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6年2月5日还款30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300000元,用被告在“佛山市正典食品有限公司”仓库中钢管抵债,抵债价格按市场价计算,余款在2016年5月30日还清。但截至起诉时,两被告的承诺仍然分文未兑现,两被告借款960000元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其还款约定及承诺一再背弃,丧失基本诚信。因此,两被告应立即将贷款960000元予以归还,并承担3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被告黄立新辩称,被告谭苟妹(又名谭月兰)是我的妻子,双方对账后确认欠原告960000元,但我出具了9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2015年年底我支付了一张我在顺德工地收回来的40000元支票给原告,2015年11月我给了20000元现金原告,2015年11月份原告还在我档口拉了一货车钢管作抵扣欠款。

被告谭苟妹(又名谭月兰)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7月29日,被告黄立新、谭月兰因生意周转困难,立下一张借条向原告周卫军借款96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每月月底前偿还100000元,直至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则以钢管、轮扣、脚手架以市场定价抵偿;2.2015年10年31日,被告黄立新以18.410吨钢管按每吨1600元价格抵偿29456元借款给原告;3.2015年年底,被告黄立新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4.2015年12月31日,被告黄立新、谭月兰签订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借款300000元在2015年2月5日前还清给原告,如到期不还,以“佛山市正典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钢管抵偿,余款2016年5月30日还清;5.被告谭苟妹(又名谭月兰)是被告黄立新的妻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又名谭月兰)欠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又名谭月兰)在自愿的原则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分期还款,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黄立新已偿还的49456元,即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544元。2.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又名谭月兰)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2月31日,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又名谭月兰)签订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借款300000元在2015年2月5日前还清给原告,但两被告没有按承诺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与两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请求借款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又名谭月兰)应偿还借款本金910544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又名谭月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1054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给原告周卫军;

二、驳回原告周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3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卫军负担949元,被告黄立新、谭苟妹(又名谭月兰)负担17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瑞麟

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

人民陪审员  梁长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