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172号
原告:陈水林(系受害人朱秀英之长子),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双金园艺场退休工人,家住江西省。
原告:陈水平(系受害人朱秀英之次子),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双金园艺场埠里分场职工,家住江西省。
原告:陈水华(系受害人朱秀英之三子),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双金园艺场埠里分场职工,家住江西省。
原告:陈建平(系受害人朱秀英之四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双金园艺场下岗职工,家住江西省。
原告:陈建红(系受害人朱秀英之女),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樟树市昌傅初级中学教师,家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家住江西省樟树市。系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陈小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兼打工,家住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系被告陈小华之女),女,打工,家住新余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代表人:黄映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水林、陈水平、陈水华、陈建平、陈建红(下称上列原告)与被告陈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渝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陈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人民财保渝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令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上列原告因其近亲属朱秀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3594.20元,其中人民财保渝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上列原告赔付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小华赔偿;2、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上列原告系受害人朱秀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陈小华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KR6***的摩托车由樟树市往新余市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32KM+500M处时,撞上正在路上行走的受害人朱秀英,造成朱秀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秀英无责。人民财保渝水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陈小华辩称,1、答辩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受害人朱秀英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事故发生地点通行时,也未尽到谨慎通行的义务,该受害人至少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3万元,而非28900元。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照当地的司法实践确定;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其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之中。4、受害人朱秀英的死亡不全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住院治疗第3天时尚比较清醒,手术治疗后突然病情恶化而死亡,不排除其自身疾病恶化而致死。人民财保渝水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处理民事赔偿部分。2、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详述。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列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方对于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确认由被告陈小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应当由受害人朱秀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小华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陈小华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通过判决或者裁定确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结果,即由被告陈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告方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确认的事实之证据,该生效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采信。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上列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尸体检验报告单、尸检费票据,证明受害人朱秀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3959.20元,其中被告陈小华垫付2890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确定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花费尸检费1000元。被告陈小华对于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9900元,并非上列原告所称的28900元;人民财保渝水公司对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死者并非在医院死亡,其证明不客观也不合法,同时认为受害人朱秀英住院时处于重度昏迷状态,不存在需要家属的护理,即计算护理费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上述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小华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的数额,本院审理其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为28900元,该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之证据,故对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应当采信。受害人朱秀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是客观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尸检,被告陈小华也不否定,作为抢救受害人朱秀英的医疗机构最清楚该受害人的伤情,其出具的死亡证明客观,依法应当采信;受害人朱秀英住院抢救期间虽然处于昏迷状态,但绝对不排除需要家属护理,其家属出于高度关注还很可能有多名家属同时在医院守候、护理,上列原告请求赔偿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完全合理合法,依法应当支持。故对于上列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3、上列原告提交江西省双金园艺场的证明、受害人朱秀英的退休证和养老金领取资格证以及养老金存折和养老金领取表,证明受害人朱秀英生前系企业化管理、实为事业单位的江西省双金园艺场的退休工人,多年以前已经退休并一直在领取退休工资或者养老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方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朱秀英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受害人因人身被侵害死亡导致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即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补偿。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非死亡赔偿金必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收入来源和居住地也是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重要参考依据。本案中,受害人朱秀英在单位退休前是从单位领取固定工资,退休后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享有2100余元的养老金。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是客观的,且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此外,受害人朱秀英系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虽然退休前也从事农业生产,但其与普通的农民尚有区别;虽然其生前居住地并非城镇,但其居住地与农村也不同,属于所在单位的范围内,并非某乡镇街办的某村。因此,虽然受害人朱秀英生前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不来源于农业生产,生前居住地也非农村而是其所在单位范围内,上列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4、本院出示本院(2016)赣098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刑终16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两级法院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陈小华垫付赔偿款的数额以及被告陈小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陈小华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根本未考虑受害人朱秀英的违法行为;同时,调查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中有一名系上列原告的亲戚。人民财保渝水公司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小华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上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华主张调查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中有上列原告的亲戚,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被告主张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况且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且足以推翻,故对于该组证据证明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上列原告的近亲属朱秀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上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所提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陈小华驾驶车牌号码为赣KR6***的摩托车由樟树市往新余市方向行驶。行至樟宜公路32KM+500M处时,撞上行走在该路段横过公路的受害人朱秀英,造成朱秀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秀英无责。事故发生后,朱秀英被立即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7日19时10分许,朱秀英突然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经抢救仍深昏迷,自主呼吸未恢复,家属遂于当日21时18分办理自动出院。朱秀英被送回家中后,于次日零时45分死亡。同年11月19日,因办案需要,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秀英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为:考虑重度颅脑损伤。上列原告因此花费尸检鉴定费1000元。受害人朱秀英在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959.20元,其中被告陈小华垫付28900元。受害人朱秀英出生于1935年9月24日,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江西省双金园艺场埠里分场的陈家村;江西省双金园艺场系江西省农业厅下属的国有农场,2013年下放至樟树市管辖,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受害人朱秀英系该场埠里分场的退休职工。朱秀英于1987年4月退休,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养老金为2159.20元/月。受害人朱秀英住院抢救期间,由其子女等亲属轮流护理。原告陈水林、陈水平、陈水华、陈建平、陈建红依次系受害人朱秀英之长子、之次子、之三子、之四子、之女。被告陈小华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于2015年3月30日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渝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小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被告陈小华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均认定被告陈小华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向上列原告通过缴纳医疗费的方式垫付赔偿款28900元。
本院认为,上列原告均系受害人朱秀英的近亲属,对于受害人朱秀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均享有赔偿请求权。被告陈小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经被本院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小华关于自己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小华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于上列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渝水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对于上列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列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陈小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3959.2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10元(30元/天×7天)、丧葬费26069元、鉴定费1000元,上列原告有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护理费。人民财保渝水公司对于上列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朱秀英受伤后处于昏迷状态已住进重症监护室,无需其家属护理,故不应计算此项损失。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不仅包括照顾被护理人的起居,还应包括因治疗需要配合医院治疗的其他辅助工作,朱秀英住在重症监护室,并非其家属可以不在身边。上列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其请求,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46元(78元/天×7天)。3、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对于上列原告请求赔偿此项损失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因受害人朱秀英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如前所述,受害人朱秀英虽然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地点也非一般意义上的农村,此项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32500元(26500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朱秀英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给上列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4万元。人民财保渝水公司主张被告陈小华已因犯交通肇事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赔偿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上列原告虽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此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受害人朱秀英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抢救无效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均必然发生此项损失。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5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上列原告因办理受害人朱秀英的丧事发生误工费损失是必然的,结合其实际、根据相关标准,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100元。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8094.20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渝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死亡赔偿金7万元),其余128094.20元则由被告陈小华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8900元,还应支付9919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水林、陈水平、陈水华、陈建平、陈建红因其近亲属朱秀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陈水林、陈水平、陈水华、陈建平、陈建红因其近亲属朱秀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9194.20元(不含已经垫付的289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水林、陈水平、陈水华、陈建平、陈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陈水林、陈水平、陈水华、陈建平、陈建红共同负担112元,被告陈小华负担4542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睿
审 判 员 席云平
代理
审判员 尧豫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