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清生(曾用名侯清晨),无业。2012年4月6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7日因谎报案情、盗窃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二百元。2015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清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侯清生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丽娜美容美发店,盗窃该店内电风扇两台、手电筒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27元。2、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侯清生窜至东营市东营区玛琅社区,进入一辆车内对车内物品实施盗窃时被反锁车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被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获。3、2016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清生窜至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环翠小区内,盗窃房某蓝色人力三轮自行车一辆、王某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李某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小区巡逻治保队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9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清生多次盗窃财物价值1269元,其中450元系未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侯清生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丽娜美容美发店,盗窃该店内电风扇两台、手电筒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清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清生的供述,被害人任某、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侯清生窜至东营市东营区玛琅社区,进入一辆车内对车内物品实施盗窃时被反锁车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被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清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清生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6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清生窜至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环翠小区内,盗窃房某蓝色人力三轮自行车一辆、王某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将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到其在南里村租住的房屋后,骑着被盗的蓝色人力三轮自行车返回西三路环翠小区,在盗窃李某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小区巡逻治保队抓获。经鉴定,被盗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50元,被盗蓝色人力三轮自行车价值60元,被盗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4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清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清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房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侯清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69元,其中450元系未遂。2015年8月17日因谎报案情、盗窃丽娜美容美发店两台电风扇、一个手电筒被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二百元。2015年12月17日因在玛琅村盗窃车内物品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1日凌晨3时,环翠小区治保队巡逻员将正在实施盗窃侯清生抓获,并查获其盗窃的人力三轮自行车一辆、山地自行车一辆、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决定对被告人侯清生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至2016年3月7日。2012年4月6日,被告人侯清生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9日释放。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清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69元,数额较大,其中450元系未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清生盗窃未遂的数额比照既遂数额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清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财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侯清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清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
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