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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3232号

唐茂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茂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3232号罪犯唐茂春,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茂春犯故意伤害罪、与前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唐茂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唐茂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茂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8次;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茂春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茂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耀聪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洪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