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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1630号

胡湘荣诉高玉林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湘荣,高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630号原告胡湘荣,男,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洪芳,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玉林,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现住文山市。

原告胡湘荣与被告高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杰、陈洪芳,被告高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湘荣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25%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经结算尚欠货款35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高玉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无钱支付,可以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不同意原告主张同期借款利率的1.5倍,只同意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胡湘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35000元具体明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即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湘荣支付货款3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25%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高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祖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