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217号原告刘海平,男,生于1982年9月1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新荣,男,生于1952年8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海平诉被告蒋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理
审判员刘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蒋有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黄银兰,被告代理人陈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被告家因修房屋,在原告处购买沙石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农历12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此款。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清偿原告沙石款共计1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欠款11000元的事实,但欠条不是被告所写。同时,原告包工包料修建的房屋中,钢筋、水泥柱、楼板等地方出现了纰漏,致房屋质量有问题,因此我方押了欠款11000元,原告将房屋修复好后才能支付。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委托蒋某某代笔,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刘海平沙子石头款共壹万壹仟元正是事实”的欠条,由被告捺印。2015年3月12日,欠条背面备注:此款在2015年农历12月底前负清。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沙子石头款的事实,有被告捺印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修建房屋质量是否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扣欠款11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新荣向原告刘海平支付欠款11000元。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蒋新荣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帅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苟 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