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甲,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春市圭岗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金马,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春市圭岗镇。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子明,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春市陂面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蓝某甲、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粤178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蓝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甲因与赵某甲、关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有经济纠纷,遂于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到赵某甲的家中讨债。赵某甲得知后就与关某甲一起将经济纠纷一事告知被告人欧金马、黄某甲、蔡子明、蓝某甲四人,并商量将王某甲约至阳春市春城东沿江路三桥至人民桥段亲水平台处谈判。同日21时许,赵某甲、关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见面后谈判未果,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等人遂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抓住被害人的手部,被告人欧金马使用电击电筒电击被害人的头部、手部,被告人蔡子明、蓝某甲则使用拳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殴打完后,被告人欧金马、蓝某甲等人又将被害人王某甲强行推进其开来的丰田轿车后排座位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带到阳春市合水镇平东路口附近一偏僻空地处,要求其交出赵某甲写的欠条,同时退还关某甲1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在上述人员的威逼下,当场归还赵某甲欠条并分别打电话给其亲属、母亲要钱退还给关某甲,后上述被告人挟持王某甲去到合水镇南河桥头处向王某甲的姐夫张某甲取到2000元。后因嫌钱不够,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蓝某甲又将王某甲挟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门口,途中,被告人欧金马给了王某甲500元作为医药费。2016年1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蓝某甲在阳春市人民医院门口等待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送钱过来期间,被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被害人王某甲解救出来。被告人欧金马被抓获后,在办案民警的规劝下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及关某甲等人到阳春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甲及关某甲接到被告人欧金马的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1月1日下午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蓝某甲、黄某甲及关某甲的家属共同赔偿了8000元给被害人王某甲,并取得谅解。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蓝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甲、张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关某甲、赵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蓝某甲、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蓝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同案人关某甲、赵某甲与被害人产生经济纠纷,为了替他人出头,没有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而是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挟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采取电击、殴打的方式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金马因本案犯罪被抓获后能在公安民警的规劝下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关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蓝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蓝某甲、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欧金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蓝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在案扣押被告人欧金马的作案工具电击电筒两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蓝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且是初犯,但原判量刑太重,未能体现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蓝某甲参与原审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黄某甲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夜晚至2016年1月1日凌晨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非法拘禁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蓝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蓝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经查属实。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蓝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蓝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宽情节从轻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蓝某甲提出原判未体现其从轻处罚的情节及量刑太重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甲、原审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同案人关某甲、赵某甲与被害人产生债务纠纷,没有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而是结伙采取胁迫、挟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采取电击、殴打的方式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欧金马因本案犯罪被抓获后能在公安民警的规劝下打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关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欧金马、蔡子明、上诉人蓝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四名被告人及上诉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蓝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卫小玲
审判员 陈国政
审判员 庞泳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