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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执复40号

王艳芳申请执行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陈,王艳芳,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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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吴陈。

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艳芳。

被执行人:蒋光树。

被执行人: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光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俊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吴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王艳芳和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60万元。同年3月25日,该院对诉讼保全的蒋光树、联发公司名下的房产委托评估��经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王艳芳于2014年6月20日同意以第二次竞拍保留价接受财产抵债。同日,该院作出(2014)淮执字第00024-8号、第00024-9号、第00024-10号、第00024-1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蒋光树的两套房产分别作价3170976元、2858938元,将联发公司两套房产分别作价904587元、29005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艳芳。2015年3月12日,该院作出《关于吴陈要求参与分配问题的答复》,答复意见为吴陈不符合参与分配联发公司、蒋光树财产的条件。吴陈对该答复不服,于同年4月9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前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该院评估、拍卖及查封房屋的抵债程序违法。2015年4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淮执异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吴陈得异议。吴陈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后本院作出(2015)皖执复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2015年3月12日对吴陈参与分配申请作出答复,之后又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吴陈不服答复意见提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遂撤销该院(2015)淮执异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本院裁定后,吴陈多次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该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吴陈在(2014)淮执字第00024号案中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故对该院(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恢复执行,并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陈要求参与分配问题的答复》,认为吴陈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并无不当。后吴陈不服上述答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陈对该院2016年1月6日作出的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答复提出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吴陈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的书面异议,不应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其救济途径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解决。其对该院答复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故作出(2016)皖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吴陈异议申请。吴陈复议请求:

一、撤销执行法院(2016)皖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

二、对袁长伦拒收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函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三、纠正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有选择地执行调解书的错误行为;

四、确认执行法院执行本案过程中超低评估蒋光树、联发公司的五套房产,使王艳芳超额受偿,损害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吴陈合法权益,并予以纠正;

五、撤销执行法院(2014)淮执字第00024-8号、第00024-9号、第00024-10号、第00024-11号执行裁定;

六、本案已经执行给王艳芳的财产执行回转,准予其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皖执复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认为,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2015年3月12日对吴陈参与分配申请作出答复,之后又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吴陈不服答复意见提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执异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之后,吴陈就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再次提出异议,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异议并赋予其申请复议权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复议人吴陈的复��申请。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凃 俊

审判员 郭鸿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琰附:处理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