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02民初1185号
原告:郭成义,男,汉族。
被告:范海斌,男,汉族。
原告郭成义与被告范海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按原告诉状写明的地址电话均未找到被告本人,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以便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预交公告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初至10月底,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但被告不按承诺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成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其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查找被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成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