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解放大道由二七路向徐州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北路天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沈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约为84.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1.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