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860号
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德县城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烈,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隆德信用社风险控制部副经理,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雄军,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郭富荣,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李克龙,男,汉族,1959年8月12日出生,教师,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雄军、郭富荣、李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志烈、被告郭富荣、李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梁雄军以电焊部及车辆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年利率为10.7%,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我社又同被告郭富荣、李克龙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梁雄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雄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7981.23元,之后被告梁雄军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富荣、李克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已欠我社借款本金32018.77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312.6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2018.77元,至2016年6月16的利息312.65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梁雄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雄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期限、数额及约定利率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富荣、李克龙为被告梁雄军借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梁雄军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5.梁雄军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梁雄军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郭富荣、李克龙对原告的陈述、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被告梁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富荣、李克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梁雄军以电焊部及车辆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年利率为10.7%,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又同被告郭富荣、李克龙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梁雄军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雄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7981.23元,之后被告梁雄军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富荣、李克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32018.77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312.65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雄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克龙、郭富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梁雄军作为借款人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克龙、郭富荣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李克龙、郭富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雄军追偿。被告梁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雄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18.77元及截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312.65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克龙、郭富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克龙、郭富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雄军追偿。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梁雄军、李克龙、郭富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