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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30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胡金生、傅丽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胡金生,傅丽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248号。负责人斯晶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洪,该行员工。被告胡金生。被告傅丽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胡金生、傅丽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胡金生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88752.29元,其中本金285228.23元,利息3524.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贷款抵押物(商品房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12)第1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3日,被告胡金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30000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31年7月11日,每月还款日为20号,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金生以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32幢2-301室的房产作抵押,并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12)第14-2**号)。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并未及时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共计288752.29元,其中本金285228.23元、利息3524.06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生、傅丽先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285228.23元及利息3524.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胡金生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32幢2-3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胡金生、傅丽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兰千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蔡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