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406号原告王x被告王xx被告苏xx原告王x与被告王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苏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王xx、苏xx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xx以投资铁矿为由向原告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以年结算,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被告王xx将款贷走后,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卡上转账5800元利息,之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王x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王xx贷原告王x款项金额、时间、利息的事实。被告王xx、苏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xx县xxx镇xx街社区证明,证明被告王xx、苏xx系夫妻关系,二人出门在外,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王x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xx、苏xx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xx向原告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以年结算,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被告王xx将款贷走后,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卡上转账5800元利息,之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贷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可以认定,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xx作为贷款人王xx之妻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苏xx与被告王xx应共同偿还此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xx、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x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5800元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xx、苏xx负担。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王xx、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平
审 判 员 钟鹏程
人民陪审员 乔 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娜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