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270号
申请执行人:王健文,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
被执行人:凉山州鑫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王健文申请执行凉山州鑫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字(2016)4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凉山州鑫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健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48847.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47.00元。因被执行人凉山州鑫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健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凉山州鑫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西昌市,为便于案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对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字(2016)4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二、终结本院对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字(2016)4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峰
审判员 罗春蓉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