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为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赵京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来到湘潭县茶恩寺镇农贸市场“帝豪KTV”内,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盗窃KTV大厅内方桌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00余元及身份证等,数额较大,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来到湘潭县茶恩寺镇农贸市场“帝豪KTV”内,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溜门入室,盗窃KTV大厅内方桌上的蓝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439元,被害人唐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及纪念币等财物。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文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退还3439元给被害人唐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视频截图;户籍信息;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衡山县长江镇金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在店内之机窃取被害人唐某某的财物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为明
审 判 员 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 赵京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