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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427号之一

肖桂红、肖伟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桂红,肖伟民,彭寿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发。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4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桂红,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肖伟民,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彭寿根,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桂红与被执行人肖伟民、彭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肖伟民应向申请执行人肖桂红偿还借款41000元,被执行人彭寿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执行费515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伟民有车辆牌照为赣D×××××(本田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彭寿根有车辆牌照为赣D×××××(帕萨特牌)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肖伟民所有的车辆牌照为赣D×××××(本田牌)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彭寿根所有的车辆牌照为赣D×××××(帕萨特牌)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肖伟民、彭寿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肖伟民、彭寿根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肖伟民、彭寿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匡慧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学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