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26号原告赵继水,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军××村退休干部,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5。原告赵子权,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水利技术人员,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1810。原告赵子仁,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汽车修理,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0016。原告赵力辉,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罗湖区××工作人员,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5313。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明,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百东,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59。被告赵佰街,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4。被告赵佰欢,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1。被告赵继洪,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教师,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6。被告赵仕学,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电子业务,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X。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仕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酒店管理,住新丰县。
原告赵继水、赵子权、赵子仁、赵力辉诉被告赵百东、赵佰街、赵佰欢、赵继洪、赵仕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继水、赵子权、赵子仁、赵力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被告赵百东、赵佰街、赵佰欢、赵继洪、赵仕学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仕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继水、赵子权、赵子仁、赵力辉诉称,原告祖屋与被告家房屋相邻,2007年度的危房改造时,原告便在自家祖屋范围内“拆旧建新”,同时,为安全及确认周边界址等原因,在靠近被告东边(即原告祖屋西边)建了一条围墙。围墙建成后,被告及其他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直到2015年,被告听别人说此围墙挡住了其的风水,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使用铁锤强行将原告所建的围墙拆除了部分。在被告将围墙拆除过程中,原告得知后立即报警,警察到场制止后,被告才停止拆除。后原告将此情况反映到政府等部门并经国土等部门调解,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不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被告的强行拆除围墙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物权行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原状砌好原告位于马头镇军二村岭背组房屋围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驻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军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围墙是2007年建好的,一直都没有争议;4、关于军二村赵子仁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围墙,政府作出书面答复;5、询问笔录(赵计洋)、询问笔录(赵子仁)、询问笔录(陈万香)、询问笔录(赵佰欢)、询问笔录(赵计星),证明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围墙,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所作的调查;6、照片6张,证明派出所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同时证明被告拆除围墙后的现状;7、1997年照片3张、2007年照片1张,证明原告新建楼房没有超出老屋的范围。
被告赵百东、赵佰街、赵佰欢、赵继洪、赵仕学辩称,拆除原告的围墙是事实,但原告建围墙时并没有与被告商量,现因被告需对老屋进行“拆旧建新”,该围墙堵塞了被告家大门的道路,导致建筑材料无法运进去,另外,该围墙也影响了被告老屋的采光,在与原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才拆除部分围墙的。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10张,证明原告建房前是没有围墙的,有一条通道,被告后门是可以从该通道自由出入的,原告建围墙后影响了被告的通行与采光。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到涉案现场,在军二村委干部及马头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制作了勘察笔录、草图及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建房是在旧房的基础上重建的,没有影响到被告,更不能成为被告拆除原告围墙的借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没有异议。证据3是以偏概全,被告一直都与原告协商围墙问题,但没有向村委反映,村委并不了解情况,为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赵计星、赵计洋、赵子仁称围墙的地方是原告的,被告对此不同意。对其他人的笔录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察笔录、草图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原为新丰县马头镇军二村岭背组村民,双方的祖屋为相邻关系。原告赵继水、赵子权、赵子仁、赵力辉为亲兄弟的关系,被告赵百东、赵佰街、赵佰欢、赵继洪亦为亲兄弟关系,被告赵仕学是赵百东的儿子。2007年左右,四原告在其祖屋范围内拆旧建新房,并于同年下半年在新房屋西边(即被告祖屋的东边)的空地上建起了围墙,该围墙与原告房屋墙体连接,呈7字形一直从屋前的“禾堂”延伸至被告老屋门前的附近。2015年11月7日中午,被告认为该围墙阻碍了其的通行,遂用铁锤和铁锹对原告住宅前围墙进行拆除。当天,原告向新丰县马头镇派出所报警称家中围墙被人推倒,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等。另查明,从四原告在2007年下半年建好围墙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拆除部分围墙的这段时间里,双方未就涉案围墙的事宜到相关部门要求处理。2016年6月6日,本院对案涉地点进行了现场查勘,现场与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照片内容一致,即原告的房屋与被告老房屋相邻,从原告房屋墙体延伸一条长为8.3米,墙宽0.25米,高1.7米的围墙(被拆除的围墙长2.85米),沿“禾堂”边至被告老屋门前附近的围墙长7.25米,墙宽0.25米,高0.65米,此条围墙上装有铁丝网(现该铁丝网仍在原处,另被拆除的围墙长4.8米)。此案经马头镇政府等部门调解,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涉案围墙原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若认为原告所建的围墙损害其利益,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被告没有依法取得法定机关的授权,亦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随意拆除原告的围墙,不属于合法、正当的维权行为,而是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将损毁的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围墙影响了其的通行,同时认为该围墙所占用的地方为公共地方。经本院到现场勘查,原告已为被告预留了通道,并未发现有影响通行情况,且在原告建好围墙后的8年时间里,被告并未就该围墙阻碍其通行及合法性到村委或相关部门要求处理,从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围墙为公共地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的辩护意见,因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五被告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由哪些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马头派出所分别找到了当时在现场的人做了询问笔录,从被告赵佰欢的笔录可看出,当时动手拆围墙的人有被告赵佰欢、赵百东和赵佰街三人,赵继洪和赵仕学虽然在场,但没有动手,开庭审理时,被告方亦是承认由赵佰欢、赵百东和赵佰街三人动手拆除围墙的,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为赵佰欢、赵百东和赵佰街三人,至于赵继洪与赵仕学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两人有共同策划或动手去拆除原告围墙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赵佰欢、赵百东和赵佰街三人共同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赵继洪与赵仕学承担责任,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佰欢、赵百东和赵佰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拆除原告赵继水、赵子权、赵子仁、赵力辉的围墙恢复至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佰欢、赵百东和赵佰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建阳
审判员 陈北周
审判员 罗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