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756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董事长。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150000元、补偿金153941.67元,合计303941.67元(补偿金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直接支付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534元。因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8475.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璜泾镇荡茜路26号的预售房产数十套(本院首封)、土地一块(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封,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执行中)及本院强制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7103.48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已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暂无法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卢东昕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