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182号
原告:何志璇,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晓东,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
主要
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璇诉被告罗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璇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被告罗晓东,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宇、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85606.63元〔(262677.72元-120000元)×60%〕,合计205606.63元。扣除被告罗晓东已支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原告195606.63元;2、鉴定费156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8时,原告在泗洪县××国道××+600m处,与被告罗晓东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并在泗洪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6647.32元。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晓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晓东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647.32元、护理费8147.20元(80天×101.84元/天)、误工费18331.20元(180天×101.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4年×3717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62677.72元。
被告罗晓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3、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3、对护理期限、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沭阳县中医院检查CT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工作证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工资表载明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计算方法,其中包括缴纳的社保及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对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志璇受伤后,在泗洪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干出血、额叶脑挫伤、左侧硬模下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76647.32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志璇右侧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予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171元。庭审中,原告何志璇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另查明:1、苏N×××××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罗晓东,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晓东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被告罗晓东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罗晓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关于原告何志璇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647.32元,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147.20元(80天×101.84元/天);3、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015.40元(180天×44.5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65028元(1625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3937.9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390.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47.20元+误工费8015.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40528.39元〔(163937.92元-96390.60元)×60%〕,合计赔偿136918.99元。因被告罗晓东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918.99元,返还被告罗晓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志璇各项损失126918.9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罗晓东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2171元,合计3549元,由原告何志璇负担1213元,被告罗晓东负担1302元,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徐寒露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何志璇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何志璇与被告罗晓东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应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2、泗洪县康复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6647.3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4、沭阳县中医院检查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5、工作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淮安金太阳电力公司工作;6、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情况,属于非农业。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录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